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保險簡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暨修護明細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復經被告到庭對於願意負擔肇事責任,及願意賠錢之
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希望原告承保車輛修復費用要折舊,
但因為現在沒有錢無法還,希能分期還款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國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確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54,906
元(含修護之工資費用:81,754元,零件費用:73,152元)之
損害金額(詳本院卷第20頁統一發票所載)。另上開自小客車
係於民國96年3月29日出廠(發照),及兩造間之車禍係發生
於00年0月00日,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自96年3
月29日領用行車執照時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98年8月21日時
止,使用尚未逾3年,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4,856元,
(詳如附表計算方式),再加上工資費用81,754元,原告共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06,61
0元(計算式:24,856元+81,754元=106,610元)。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希能分期還款等前詞,此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不
同意在卷,本院參以被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能得原
告同意分期償還,應依兩造協商合意始可,本件原告既已拒絕
被告分期償還在卷,自非得准被告單方面要求分期償還,是被
告此部分之訴,於法尚非有據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06,61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
予以駁回,又本件為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之程序,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得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之殘價
(96年3月29日至98年8月21日)計算方式:
㈠第一年殘價(96年3月29日至97年3月28日)=零件部分
取得成本73,152元-第一年折舊金額26,993元(計算方式
:73,152元×折舊率0.369=26,993元)=46,159元。
㈡第二年殘價(97年3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第一年殘
價46,159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7,033元(計算方式:46,1
59元×折舊率0.369=17,033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29,126元。
㈢第三年殘價(98年3月29日至98年8月21日)=第二年殘
價29,126元-第三年折舊金額4,270元(計算方式:29,1
26元×折舊率0.369×第三年折舊日數145/365=4,270
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24,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