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上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