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9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邵亮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
背書、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23日、93年5月30日、面額各
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借款憑證,詎屆期支票並
未兌現,嗣經催討被告僅償還1萬元後即拒絕清償,迄今尚
積欠4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處分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且有理由。惟原告既自認被告業已清償1萬元,則此部分款
項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又依被告於原告另案告訴其
詐欺案件中所陳,被告原欲以上開支票清償原告借款,未料
支票跳票等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當初應有
以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之意,則原告於此自上開支票到期日
後之93年10月16日為起算被告遲延利息之給付始期,於法尚
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