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6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6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6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融資
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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