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現於執行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不謹慎約束行為,再犯本件贓物罪,復審酌其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