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采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9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告陳采婕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婕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田寮路之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
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0巷000號前,不慎與停放於路旁、 馮凱柔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測得陳采婕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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