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95號再審原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4條(一)規定與台北市政府民國85年7月1日府工三字第85044591號函發布之「統一投標須知」第14條(一)規定同,再審被告照抄不誤,令人啼笑皆非;再審被告得於不違背有關法令及投標須知範圍內,增訂投標須知之補充說明,並作為合約附件之一之根據而已,實與補充施工說明書,風馬牛不相及;依投標須知第14條(二)規定,若非併付於投標須知第2條所規定之發售圖說時,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原審判決所指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並未併付於投標須知第2條所規定之發售圖說內,顯見原判決所指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並非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所發售之圖說;投標須知第14條(三)與原審判決所指之補充施工說明書,根本風馬牛不相及;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足見招標時並未檢附之附件名稱部分,顯然並非招標文件…原審判決所指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亦非投標須知第10條(依)所規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所應含之文件,更非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規定之合約附件;依再審被告89年11月23日北市宇二字第8960503400號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附陳述意見書第4條,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工程合約第26條所列附件以外之相關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業已自承並非工程合約第26條所規定之合約附件,從而,再審被告所稱工程合約第26條所列附件以外之相關文件、均係從出於合約第26條附件之文件部分,自不具合約效力等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關於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是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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