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聲請書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方向骰子壹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係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六之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之一七號)房屋二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每圈抽頭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自摸一次抽頭一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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