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業經解除委任在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共同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