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復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本件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括承受花蓮企業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企管營㈥字第0960028584
0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既由聲請人承受,則聲請人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