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李麗足
訴訟代理人  鄭瑞雄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文慶
、雙鏘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492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對於被告雙鏘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之請求,復經被告雙鏘汽
車冷氣有限公司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雙鏘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6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鄭瑞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66,4
92元(含工資28,338元、零件38,15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4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否認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04年9月1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4326500號函暨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三峽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黃
文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鄭瑞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雙方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65352
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10426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堪信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修車
費用66,492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共計66,492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
中之材料費用38,154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為94年9月出廠(推
定為94年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
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9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9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38,1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15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3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2,153元(計算式:3,815元+28,338元
=32,1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係認「黃文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鄭瑞雄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雙方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足見鄭瑞雄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而鄭瑞雄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被告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鄭瑞雄與有10分之5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077元(計算式:
32,153元×5/10=16,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1,8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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