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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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健保卡1張,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收受贓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趙家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名因家庭因素不願讓警方臨檢查悉真實身分,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2月底,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某小吃店所交付之 王凱平 健保卡(王凱平於103年10月間,在新北市某公車上遺失),係來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收受該健保卡並據為己用,以備警方盤查時提交查驗,以免真實身分遭查悉。嗣趙家名於106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健保卡,為警發現身分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趙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凱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被害人王凱平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