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暢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暢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暢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端,未思理性解決,率以徒手毆傷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被告 吳暢祐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暢祐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蕭暄皓 間僅因借車等問題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毆打蕭暄皓,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暄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暢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暄皓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暄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