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說過刮郭昭雄車輛玻璃等語,當天偵查時,由郭昭雄之子 郭亮伯 到庭,郭亮伯自承未看到車子被刮,檢察官詢問伊,伊答以未刮車等語,檢察官即諭知退庭,並未當庭改期,書記官張毅即拿空白筆錄給伊簽名,伊簽到一半,遭到制止,說簽錯行,而劃掉,另在旁重行簽名,可見筆錄完全是空白,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之檢察官未提出伊犯罪之證據,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伊有誣告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張毅有變造偵查筆錄及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始自訴其犯偽造文書罪嫌,縱法院審理結果,無法證明張毅犯罪,亦不能遽指上訴人之申告為誣告;張毅僅辯稱其無偽造文書犯行,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誣告行為;一、二審到庭檢察官完全未提出任何認定上訴人「明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有供稱刮系爭車輛玻璃」,暨上訴人「明知」該筆錄「業經上訴人本人閱覽無訛」之確切證據,即憑空起訴,且於審判期日始終默默無語,未陳述上訴人有何犯罪事實,未請求對上訴人論罪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且不與上訴人對質、辯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第十二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被郭昭雄告訴毀損汽車一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上訴狀曾自承因與 郭昭亮 為某棵菩提樹之紛爭,無奈下才劃郭昭亮之汽車等語,並因而被判處毀損罪刑確定,張毅依據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而制作之偵查筆錄,既與上訴人該上訴狀記載內容相符,自無偽造筆錄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猶虛構事實,對張毅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與自訴,意圖使張毅受刑事處分,即該當於刑法誣告罪之論據與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次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於起訴時本已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到庭實行公訴時,如已陳述其起訴之要旨如起訴書所載等情,即非必須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訊問及告知上訴人後,已命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調查證據完畢後,到庭之檢察官亦依法論告;而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陳述其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該起訴書內載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各項證據,此皆有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第十二款之違法情事,顯非依據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