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
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
396號)聲明異議,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聲請人)因毒品等案件,其中8罪經本院民國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異議狀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343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另其他1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39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
惟甲案最先確定係該案附表編號1、2、3之罪「103年7月8日」,另乙案最先確定係該案附表編號1、2之罪「10
4年3月27日」;又上開甲、乙兩案共20罪究應如何定執行刑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不容檢察官自擇組合,而稽諸上開20罪之判決時間先後,自應將甲案編號4至8等5罪移至乙案一併裁定,始稱妥適。因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方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之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狀所附上開本院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12、16、19、22頁),可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甲案)及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分別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3437號(甲案)及107年度執更字第396號(乙案)指揮書指揮執行(按:各案徒刑執行期間詳見本院卷第22頁前科表所載),故依案卷事證,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依甲、乙兩案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核發指書據以指揮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本件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均具實質確定力,除此之外,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倘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再者,稽之上開甲、乙兩案各罪,其中甲案(共8罪)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係該案附表編號1、2、3之罪「103年
7月8日」,且該案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即10
3年7月8日之前;另乙案(共12罪)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係該案附表編號1、2之罪「104年3月27日」,且該案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在該基準日即104年3月27日之前,此有卷附甲、乙兩案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上開前科表可稽,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甲案編號4至8等5罪移至乙案合併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因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已如前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聲請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自屬無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暨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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