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黃模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3歲又10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2年許,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36,000元【計算式:22,800×(12×10)=2,736,000】;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原告上訴聲明亦與起訴時訴之聲明相同。故本件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6,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8,126元、42,189元,合計70,315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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