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佳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有所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車內乘客或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黃翊菱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高朗高幹6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其因飲用酒類後致認知、專注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適有張 黃鳳芍 亦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民治路,呂佳吉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張黃鳳芍 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骨折、多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性創傷,於同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呂佳吉即主動向員警坦認為肇事者,並經警於同日19時4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鳳芍之女 張藝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呂佳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27-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頁背面-7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34-3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翊菱、黃鵝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瀞指訴(見警卷第12-1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李成仲 製作之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多幀、被害人張黃鳳芍住院照片多幀、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6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237號函暨附件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8-21、24-28、34-35頁,106相60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9-61頁)。
⒉被害人張黃鳳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骨
折、多處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性創傷,於
106年8月12日19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檢相字第605號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被害人張黃鳳芍死亡案相驗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0頁背面、43-50、52-57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飲酒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又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被害人張黃鳳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飲酒後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素不相識、恰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黃鳳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論罪、刑之加減⒈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本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⒉刑之加減⑴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李成仲之執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程度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超速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此致被害人張黃鳳芍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且經告訴人張藝瀞撤回告訴在案,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又本件車禍被害人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本身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二、三專科肄業、自述在砂石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⒉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依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3年)先加後減後減至約二分之一(有期徒刑1年8月),自亦無過重可言。被告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徵得被害人家屬寬宏原諒撤回告訴;且被告雖係累犯,然本案實屬偶發事件,被害人就本起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請准予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增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⑵本件被告前案傷害罪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雖距本案判決時(107年8月21日)已逾5年,而本案犯罪亦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此僅屬合於緩刑宣告之基本法定要件,並非一有此情形,法院即應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況「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危及駕駛人本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及致人死傷)之刑度以期遏止;然被告竟酒後、超速(高速)駕駛致犯本件犯行,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張黃鳳芍死亡無法回復之極大損害,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27
0萬元,然倘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付完畢後,即可獲得緩刑之宣告,無異謬以金錢賠償即可漠視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悲劇而免於自由刑執行之錯誤觀念,況生命之寶貴絕非金錢所能衡量,是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仍認不適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⑶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