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黃麗娥 代理人柯乾相對人 吳英昭 代理人 蕭界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間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44164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5,37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107年6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動用山貓、挖土機、救護車及卡車等機具,且僅有2名工人作業,即執行程序中之拆除工程費用不可能高達60,900元,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當日並無山貓、救護車等機具在場,且僅有2名工人,費用不超過5,000元,債務人提出之費用顯與事實不合,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遽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75,372元及其利息之裁定,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辯以陳報之執行費用均屬實在,且已支出,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無不合等語。
經查:
⑴救護車費用1,500元部分:
此部分已據相對人提出其支出之憑證,即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記載金額為1,500元,互核相合(司執聲卷第8頁)。而系爭強制拆除程序歷經106年2月16日、3月20日、6月29日執行,因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及兩造協商等而未執行,因未達成協議,執行法院於執行拆除前,為防免拆屋程序發生抗爭情事,於執行命令諭知相對人應準備救護車以防意外,相對人依該執行命令僱佣救護車,即屬必要,且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已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足認救護車費用1,500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否認,為不可採。
⑵拆除費用60,900元部分: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之拆除金額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惟查,相對人支付拆除費用60,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銓豐工程行統一發票,所載金額60,900元為證,且經證人即銓豐工程行帶隊執行之監工 蘇慶成 證述:「相對人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執事聲卷第21、12頁)是銓豐工程行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我有參與拆除工程,共3人,工作項目與估價當所載相同,估價單上所載電動機具,指鑽具、砂輪機,及一般工具如鯉魚鉗等,沒有山貓、挖土機,已領取拆除費用,金額與報價單、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堪認拆除費用60,900元,亦屬必要執行費用。蘇慶成雖另證稱該次拆除作業沒有山貓、挖土機等語。然銓豐工程行估價單本不包括山貓、挖土機機具,且系爭拆除作業經事務官確認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之拆除必要費用金額,亦與證人蘇慶成所證工作項目、金額相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⑶綜上,救護車費用1,500元、拆除費用60,900元,加計抗告
人不爭執之執行費4,172元、憲警旅費800元、地政規費4,
000元、4,000元,共計75,372元。則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75,372元及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科瑜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