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興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念頌卡拉OK」店內,與該店店員 陳心慈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心慈之臉部2次,造成其受有右側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心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建興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
㈢「念頌卡拉OK」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地點,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念頌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後,僅因小費給予問題而生爭執,卻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竟衝到店內櫃檯處連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拳,造成告訴人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以托盤打其背部、用腳踹其身體(此部分均未成傷),以訴諸肢體暴力方式發洩情緒,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事後尚能坦認錯誤,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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