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父,抗告人於國小畢業時,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北上工作以供養相對人,抗告人便過著水深火熱般之生活,相對人不僅以言語暴力限制抗告人之行動,更藉性侵抗告人以逞獸慾,甚而要求抗告人下海至八大行業上班,抗告人年幼時所生悲劇傷痛難以抹滅,現相對人竟反而要求抗告人扶養相對人,豈是事理之平。現抗告人甲○○、乙○○與相對人就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是否需負擔扶養費已表示不用,由乙○○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可,原審裁定所示與兩造達成之協議方法有所違誤。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調解期日,可能是相對人年邁,詞不達意,相對人的真意是期待子女乙○○、甲○○兩人合計共支付每月4,000元,乙○○自收悉原裁定之後,均有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相對人十分感恩,因乙○○已撤回抗告,原裁定已確定,乙○○今後也會按月給付相對人4,000元。對於抗告人甲○○部分,相對人同意其不用再給付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憑;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童少時曾對抗告人為性侵害(追訴權時效已過)、虐待等不法侵害,且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兄乙○○之陳述可參,抗告人所述應非虛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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