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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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9號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相對人 李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
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使用費補償金計23,694元,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審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所為請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故本件應非專屬管轄事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補償金23,694元(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應屬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又查,相對人之住所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準此,本件新北地院、本院俱有管轄權,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其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佾瑩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