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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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藍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6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分別向伊借款如下:
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0,535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55%(合計年利率14.34%)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109年6月20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66萬5,51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㈡於109年6月2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
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55%(合計年利率14.34%)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109年6月20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34萬1,05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㈢於111年1月28日向伊借款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
8日起至118年1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5.78%)按日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111年1月28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87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一66萬5,511元66萬5,511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4%計算二34萬1,052元34萬1,052元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4%計算三87萬元87萬元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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