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尚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0年審簡字第16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尚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蘇潔祥 3萬元、 陳可芯 15,000元、 郭雪芳 25,0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向被害人等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6月7日至臺北地檢署說明,受刑人陳稱:現在沒有工作,加上身體也不好,沒有辦法支付給被害人錢等語,且被害人蘇潔祥電告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給付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通知受刑人到場,受刑人陳稱:我在109年6、7月間工作時,突然全身抽筋,後來去醫院檢查,醫院表示我罹患肌筋膜痛症候群,我也想去上班有收入,但因為該疾病,導致我沒有辦法正常工作,所以無法補償被害人,目前靠身障補助維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37頁),參諸受刑人所提出111年10月1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抽筋、痛性痙攣,以致無法勝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衡情堪認確有正當之事由。
㈢、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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