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顯美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顯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美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成機車行之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張哲睿周宗怡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至上址機車行處理民眾檢舉廢棄機車佔用騎樓事宜,因被告為上址機車行負責人,有利用道路作為工作之場所及在人行道、騎樓騎乘機車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告訴人張哲睿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號,被告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張哲睿係身著警察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張哲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張哲睿以被告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被告藉詞要拿取個人物品,進入上址機車行內,拖延拒絕配合,告訴人張哲睿及支援警員 林昱緯虞鈞翔 已告知將施以強制力,被告可預見在狹小並推滿物品之櫃臺內若與他人拉扯,極可能造成四肢碰撞而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張哲睿、林昱緯及虞鈞翔拉扯,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張哲睿受有雙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昱緯受有雙側上臂鈍挫傷及告訴人虞鈞翔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哲睿、林昱緯及虞鈞翔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169、17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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