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曾詩筠曾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6,26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然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11月27日起,消費記帳尚餘4萬1,49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44萬1
,000元,貸款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1.5%計算利息;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按期繳款,截至96年8月17日止,尚欠42萬7,587元未給付。復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
、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台新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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