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宋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宋安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告蕭宋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12號現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23巷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53巷28號之「美而廉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負責人 沈翁碧玉 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桂花糕1盒,得手後逕行離去。經沈翁碧玉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宋安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沈翁碧玉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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