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佩君
施文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郭宇騰 法定代理人 張玉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佩君、施文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收養郭宇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施文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佩君(女,民國58年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郭宇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歿),雙方於100年
9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玉君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 郭宏祖 已於98年5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張玉君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之結果,評估:被收養人之生母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照顧,生父過世後則改由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即收養人照顧至今已2年,期間被收養人之生母雖與收養人間仍有維持互動,但被收養人之生母非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今因收養人之生母本身無經濟能力,且已再婚又育有一子,經收養人主動提出收養之要求後,而有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結婚21年,為被收養人生父過世後之主要照顧者,生活樸實、婚姻穩定,經濟部分尚足夠一家人生活之用,且收養人尚有二子而將至成年,可逐漸幫忙分擔家計、減輕負擔,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情況與照顧細節皆能具體描述,且能適時調整相處方法而已建立親子互動關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家庭互動良好,並表示喜歡收養人。故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且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形,有上該基金會提出之法院交查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上開事務所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情,核認本件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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