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該判決正本關於「不服判決得上訴」之教示條款,顯屬誤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能因該判決正本之誤載而認上訴合法。則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