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ㄧ)第2行應刪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第6行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2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機車騎回前揭地點停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呈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自始否認該名男子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且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故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 賴威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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