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姜紹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鄭義桓 (原名: 鄭義垣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六樓)為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民國80年10月1日建三管字第080285295號函核准公告撤銷登記在案,董事會已不存在,惟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皆已死亡,該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致該公司滯欠本轄93至97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87,026元無法繼續執行程序,該公司98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稅額:237,143元)亦無法送達。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建議由曾擔任過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鄭義垣先生為清算人,鄭先生亦為前董事長 吳紅 之女婿,堪認對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爰聲請選派鄭義垣為欣明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0年10月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管字第08028509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59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且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長吳紅已於89年10月16日死亡,原董事 李金勝林雲玉 、廖德印、 吳腰陳景峯李讚生 亦均已死亡,有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5月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7349號函、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得以擔任其清算人。為處理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尚無不合。爰審酌鄭義桓曾任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持股75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應有相當智識及能力,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欣明公司之利益,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鄭義桓擔任欣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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