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凱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一)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7月1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 葉秋華 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之倉庫,以徒手方式竊取葉秋華所有置放該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秋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再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參酌其將所竊現金2萬3千元用以還債並花用殆盡,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