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左營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2月份通知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在相對人之公務員勸說下,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原先之Z000000000變更為現今使用之Z000000000。不料自此以後,聲請人遭到一連串怪事牽累,例如無故遭人毆打、發生車禍、身分遭人冒用、睡眠中心臟幾乎痲痺等,凡此種種,無非是聲請人之承辦公務員故意製造人頭戶所肇致,不僅造成聲請人財物、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有形、無形的損害,更使得聲請人謀職不易,縱找到工作也幾乎都是短暫性的工作,收入極不穩定,造成聲請人經濟狀況已陷入空前拮据,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然聲請人提起此一訴訟定會勝訴,為此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外為相對人為更正身分證號碼之行為,惟有關身分證號碼之重新配賦,與聲請人所主張日後發生之無故遭人毆打、發生車禍、身分遭人冒用、睡眠中心臟幾乎痲痺、謀職不易等情事之發生,依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觀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依前開原因事實,遽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