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2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迄今仍繼續清償債務中,所積欠之債權本金非如相對人所稱之新台幣117,200元,且相對人亦未曾提示本票,故利息不應自96年8月28日起算,而利率亦應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按年利率6釐計算等語。然本件本票上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就形式上觀之,應已符合相對人所稱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之要件,而利率部分既經在本票上記載按相對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82%)加年息12.18%計算之約定,則相對人請求按年息20%計算,亦與本票之形式記載相符。至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額少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