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又如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195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再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7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有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95之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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