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献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7日3時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逮捕,張献忠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469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8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共5罪)、3月(共2罪)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5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