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4號聲請人 顏榮欽 相對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表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12月17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之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申經訴願亦經駁回,爰提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為重度殘障,戶內人口 潘淑幸 亦為智能障礙,女兒為在學學生,皆屬法定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刻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獲准許,足認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已經該分會109年10月27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9DU0000000號函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案件編號0000000-D-042),且聲請人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之內容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堪認其聲請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