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告 施伯安金源 企業行
施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伯安即金源企業行(下稱金源企業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邀被告施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調整加年率2.3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源企業行另於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動用周轉借款,於105年2月19日,邀被告施金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於每月19日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調整加年率2.3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源企業行於105年
7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47,713元、2,000,0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紙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據2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公告1紙等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金源企業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施金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源企業行及施金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金額即應│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號││證人│給付金額(新││││││││臺幣)││││├─┼───┼───┼──────┼───────┼─────┼────────────────┤│一│施伯安│施金榮│1,747,713元│自105年7月20日│年息3.47%│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即金源│││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企業行│││││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二│施伯安│施金榮│2,000,000元│自105年7月20日│年息3.47%│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即金源│││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企業行│││││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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