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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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展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千通企業行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鵬路往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林春福 沿大鵬路口北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馬路,吳偉展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此撞及林春福,林春福因而倒地受有腦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血氣胸、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血氣胸而死亡。嗣吳偉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展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福之女 林佳葳 、證人 林彥葦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福之女 林淑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製作之相驗、採證相片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及被害人林春福而肇事,是被告有前開所述之過失,已甚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36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一情,已可認定。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林春福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至於被害人林春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雖亦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縱使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擔任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被害人發生上述死亡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行為係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終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長久傷痛,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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