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佛蓮山玉善宮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異議人 張清海 相對人 楊滿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黃世郎 (即相對人之夫)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固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
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遷出並返還土地、廟宇之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本案判決),惟系爭本案判決亦指明相對人係受黃世郎之指示而直接占有土地之人,可見相對人與黃世郎確有共同無權占有異議人土地、廟宇,致異議人受損害之事實,而異議人經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黃世郎自異議人張清海之土地、異議人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之廟宇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張清海,將廟宇返還玉善宮之判決後,業依前開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足見異議人供擔保之對象包括相對人及黃世郎在內,是以相對人、黃世郎針對前開履行命令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665,9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求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該擔保金性質亦兼有針對黃世郎無權占用行為所致損害預供賠償擔保之寓意,自不得僅憑系爭本案確定判決,遽謂相對人、黃世郎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允相對人全數取回系爭擔保金,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告提供擔保後,倘因被告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原告即因強制執行程序延緩而遲延受償,致受損害,嗣假執行程序縱因原告一部敗訴而部分失其效力,亦無礙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執此遽謂停止執行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
三、經查:㈠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按:指相對人及黃世郎)
自張清海所有之土地、玉善宮所有之廟宇遷出,將上開土地、廟宇依序返還張清海、玉善宮,並諭知前項判決主文於異議人以2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65,90
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見原審卷第3頁),相對人則於103年5月29日依前開判決主文提出系爭擔保金,聲請停止假執行等情,有本案一審判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見原審卷第3、7頁),是由前揭本案一審判決主文欄第3項記載相對人及黃世郎為反擔保金之提出義務人,暨判決理由欄敘及「被告楊滿棋(按:即相對人)受被告黃世郎之指示,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建物,黃世郎則係間接占有,其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張清海、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玉善宮,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相對人占用土地、廟宇之範圍、位置與黃世郎之占用範圍、位置相同,是於相對人或黃世郎依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提出系爭擔保金,阻止假執行程序之進行時,該擔保金所擔保者乃異議人(即本案一審判決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延緩,致遲延取回土地、廟宇,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訴請相對人遷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廟宇,固因系
爭本案判決認定相對人係受黃世郎指示占有土地、廟宇,進而推認相對人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占有人僅黃世郎一人,遭系爭本案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惟系爭本案判決亦揭示「上訴人(按:指相對人)既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本件對黃世郎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9頁),是以相對人乃系爭本案判決執行力所及之人,應堪認定,則在相對人及黃世郎自其占用之土地、廟宇遷出,並將之返還張清海、玉善宮以前,即難認本案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提出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此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何明示或默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自難認異議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相對人、黃世郎遷出並返還土地、廟宇之時止,無實際損害發生。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系爭本案判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訴為由,遽謂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即有未洽。
㈢從而,相對人提出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其供擔保原因仍然存在,相對人以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將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保金返還相對人,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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