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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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日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上訴人 陳昱 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北簡字第10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以兩造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並使用其所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車額牌照(下稱系爭車牌)進行營業,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靠行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需負擔使用系爭車牌進行營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繳納106年1月至107年7月之靠行服務費合計1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使用系爭車牌之營業小客車交付未具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 陳龍雄 駕駛,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3日、107年
4月6日遭警查獲,致其遭處以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8000元、2萬7000元、3萬6000元、4萬5000元、9萬元,合計共22萬5000元;且又有交通違規罰單3張(編號為CA0000000號、CR0000000號、CA0000000號),致其遭處以罰鍰2700元、900元、2700元,共計6300元,其均已如數繳納上開罰鍰合計23萬1300元(計算式:225000+6300=231300),是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83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前開罰鍰合計23萬13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關於罰鍰23萬13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共3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各項收入收據2張、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7張等資料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61-75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13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因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國內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日即107年8月14日起算,應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