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相對人 陳羅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六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其及相對人陳羅淳義間,因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
103年9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系爭事件於103年9月25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相對人陳羅淳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及證人蔣○○,而其等均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此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及系爭事件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 (見系爭事件卷第89、181、202頁),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以觀,難謂無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持有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