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興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又新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被告 賴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