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苑明
蘇芓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郭秀娟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3年間,被告甲○○至花蓮之海軍單位服務,因而與被告乙○○交往1年,交往期間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計12次;而被告乙○○與被告甲○○交往時尚未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然於2人發生2次性行為後,經被告甲○○告知已婚身份,被告乙○○仍在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計10次,被告乙○○並因而受孕於00年0月0日產下1女即蘇○○(年籍詳卷)。嗣於102年5月間,郭秀娟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發現新增不明之要保人蘇○○,經查證蘇○○之戶籍資料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甲○○、乙○○通姦、相姦罪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