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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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玉琴與 楊苡辰 係鄰居,雙方因垃圾棄置問題而生嫌隙,楊苡辰於民國103年4月7日8時許,至簡玉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敲門,質問簡玉琴丟垃圾之事,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簡玉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前徒手拉扯楊苡辰,致楊苡辰受有左耳挫傷(發紅)、雙側前臂及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琴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苡辰、目擊證人 潘湘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暴力相向,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坦認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室內設計師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