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侵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2年6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訊
問,歷次筆錄及譯文俱已附卷,縱其日後有與上開筆錄不同之陳述,被告亦無勾串被害人之必要;且社工於檢察官詢問時都稱被害人安置地點不方便講,被害人有專人照護,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害人安置地點,自無勾串被害人之虞。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係發生在民國94年間,此外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原裁定認被告對被害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全屬推測。
㈢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原審則以:「㈠被害人經檢驗處女膜有陳舊式傷口,該傷口因性交造成之可能性極高;㈡被害人指陳被告性器官之特徵,與員警勘驗被告性器官特徵相符;㈢被害人經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認為被害人之長期記憶力、對於有或無之判斷正確且其身心障礙程度已達不知抗拒程度;㈣被害人目前雖已安置,然仍難保證被告交保後無接觸被害人之機會,或可能透過相關親屬於探視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施以情感壓力或威嚇手段,而影響或操控被害人;㈤依被害人於
101年4月1日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非僅1次,而依起訴書認定被告教唆被害人誣告之緣由,係因被害人告知疑似懷孕,並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去長庚醫院當天有跟鄰居借錢,要讓被害人墮胎』等語,則以被告自承被害人未有男友及畢業後均在家中等情,何以被告在被害人告知疑似懷孕時有此舉動?足認被告非僅於94年間對被害人有性交行為,而有反覆實施同一乘機性交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等情。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抗告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業據被害人於101年4月1日警詢、
101年6月19日偵訊指述在卷(業經原審勘驗製作逐字逐句譯文,見原審1卷247-277、351-370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共有6次犯行,復參酌卷附資料,被害人係於101年3月12日至醫院檢查是否有懷孕等情(見原審1卷210頁),則本件性侵害案件,可合理懷疑有長期反覆實施之情形;又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時雖翻異前詞,表示被告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卻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外問題之詰問(例如:何人陪同至醫院檢查等),證述內容均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其縱已經安置,亦有可能證詞再受影響,而使本件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再者,若被告受有罪之判決,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將受非輕之刑罰宣告。
㈢是原審依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可能受之刑罰宣告,於102年
6月14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重大,復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
10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與通常生活經驗之判斷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