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2年5月間離婚),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為A男、B女之女。A男明知D女未滿16歲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理解、判斷及自主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利用D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其高雄縣大樹鄉住處(地址詳卷,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下同)浴室及3樓D女房間內,以陰莖及手指插入D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D女口腔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共計6次。
二、A男於101年3月間發現D女肚子變大且有嘔吐情形,經詢問D女,D女告知月經已2個月沒來後,因擔心D女懷孕就診將致自身犯行遭發現,明知B女(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於97年夏天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東照山關帝廟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伯 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後,由該阿伯以手指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1次,復明知B女未於97年夏天某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收受前開阿伯500至700元不等之代價,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羊奶送貨員之不詳金額代價後,在高雄縣大樹鄉住處2樓房間內,由該阿伯及男性羊奶送貨員分以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各對D女為性交多次,竟於101年3月11日晚間,在高雄縣大樹鄉住處3樓D女房間內,意圖B女受刑事處分,與D女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D女涉犯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教導D女為上揭不實內容之指控,於101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帶D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就診,D女依A男之教導告知醫生係在廟裡與B女介紹之陌生人發生性行為,經醫院檢驗發現D女雖未懷孕,惟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式傷口,並通報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A男於101年3月13日帶同D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接受員警詢問時,D女即依A男之教導為上開不實指控,誣指B女收錢後安排阿伯及男性羊奶送貨員與其性交。嗣因員警依D女指控進行查證後,發現D女所述與查證結果不符,而於101年4月1日安排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對D女進行第2次詢問,詢問前社工黃○梅向D女解釋為何需製作第2次筆錄之上揭原因後,D女方告訴社工黃○梅遭A男性交之事,並於同日警詢時說出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男、B女、代號0000甲000000C號女子(D女之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D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男、B女、C女、D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男、B女、C女、D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二卷第54頁、第138頁),然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經核二者迥不相符(詳下述),且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下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證人D女於101年3月13日、101年4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錄影光碟,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衡以證人D女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均有社工陪同,並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及D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第247至277頁、第286至287頁、第303至350頁),則證人D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為能忠實呈現當時D女陳述之全貌,其於警詢之陳述以本院譯文為準,併此敘明。
三、D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見侵訴二卷第54頁、第138頁),惟D女於101年6月19日、101年12月7日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係具結後而為,於101年11年5日所為之陳述則係以誣告罪嫌之被告身分並經檢察官為相關權利告知後而為,依卷內所存證據,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D女於101年6月19日、101年12月7日偵訊之證述及101年11月5日之供述,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錄影光碟,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及D女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75至77頁;侵訴一卷第282至283頁、第285頁、第351至366頁、第376至392頁),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等陳述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為能忠實呈現當時D女陳述之全貌,其於偵訊之陳述以本院譯文為準,亦一併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A男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侵訴一卷第2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及誣告犯行,辯稱:D女是智障,別人叫D女怎麼說D女就怎麼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檢查的前幾天,D女跟伊說肚子怪怪的,還說B女常常帶D女去一個關帝廟,D女跟伊講的時候,伊只是懷疑,後來伊晚上睡覺時,夢見祖師爺跟伊說D女懷孕,伊隔天才帶D女去長庚醫院云云(見侵訴一卷第9頁)。經查:
(一)被告與B女前為夫妻(102年5月間離婚),D女為被告、B女之女;被告知悉D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並知悉D女於94年6、7月間尚未滿16歲;被告、B女、C女、D女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均住在高雄縣大樹鄉住處;被告於101年3月間發現D女肚子變大且有嘔吐情形,因擔心D女懷孕,於101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帶D女至高雄長庚醫院婦產科就診,D女告知醫師係在廟裡與B女介紹之陌生人發生性行為,經醫院檢驗發現D女雖未懷孕,惟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式傷口,並通報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A男於101年3月13日帶同D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接受員警詢問時,D女陳述B女於97年夏天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東照山關帝廟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伯500元代價後,由該阿伯以手指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1次,及B女於97年夏天某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收受前開阿伯500至700元不等之代價,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羊奶送貨員之不詳金額代價後,在高雄縣大樹鄉住處2樓房間內,由該阿伯及男性羊奶送貨員分以陰莖插入D女陰道之方式,各對D女為性交多次;員警於101年4月1日安排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對D女進行第2次詢問,D女供承係因被告唆使而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為B女、阿伯及男性羊奶送貨員共同乘機性交指述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侵訴一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第28至29頁),並據證人D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23頁;他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正面、第75至77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第247至277頁、第303至350頁、第351至366頁、第384至392頁),復據同案被告D女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侵訴一卷第376至383頁),並有D女住處照片6張、東照山關帝廟照片6張、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12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92962號函暨D女101年3月12日就診之病歷0份、D女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3月4日102附慈業字第1020498號函暨D女病歷影本1份、高雄長庚醫院102年5月24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23329號函暨D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4頁、第23至26頁、卷末頁彌封袋內;侵訴一卷第184至192頁、卷末頁彌封袋內;侵訴二卷第2至7頁),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D女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雖指陳上開認定之B女收錢後安排其與阿伯及羊奶送貨員性交等情。惟被害人D女於該次警詢中對於遭阿伯性交之次數,先陳述1次,後來又改稱3次,之後再改稱不止3次;對於遭阿伯在關帝廟性交之方式,先稱阿伯有將尿尿的地方放進其尿尿的地方,後又改稱阿伯摸胸部完就走了,之後員警續問阿伯有無摸尿尿的地方、有無將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D女又均回答有,並稱摸完就走了,然經員警再先後2次詢問阿伯有無將尿尿的地方放進其尿尿的地方,D女先回答有,嗣又回答摸一摸就走掉了;對於其在關帝廟遭阿伯性交,B女是否知情乙節,先稱B女不知道,後又稱看見阿伯拿500元給B女;對於其在住處遭羊奶送貨員最後一次性交之時間,先稱最後1次在101年2月,經員警詢問驗傷時不是說101年3月6日,D女又改稱搞不清狀況,後又改稱是上上個禮拜一,即101年2月27日;對於D女遭羊奶送貨員性交時B女是否均在家乙節,先稱都在家,之後改稱有時不在家。且被害人D於該次警詢所陳述遭阿伯在關帝廟性交之地點為有神明的地方,當時有很多人在外面,D女遭阿伯摸時有大叫救命,有拜拜的人來,阿伯就逃走,B女聽到其大叫詢問發生何事,D女對B女表示阿伯黑白摸,B女便說「妳不會拒絕喔」,以後不要跟那個人黑白來;陳述遭阿伯在其住處性交之地點,稱第1次在住處旁的小路,阿伯脫D女褲子,D女大叫,阿伯被鄰居看到逃走,B女躲在住處樓梯那邊看,並稱阿伯有拿錢給B女,之後第2次在住處2樓房間,B女不在家,阿伯叫D女帶到住處2樓房間,之後又稱其不讓阿伯將小雞雞放進尿尿的地方B女會生氣打D女手,接著又改稱其都很配合;陳述遭羊奶送貨員性交時,稱時間均在早上,均在住處2樓房間等情,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侵訴一卷第307頁、第309至310頁、第313至315頁、第318至319頁、第324至325頁、第331至332頁、第336至337頁、第341頁、第345頁)。足認被害人D女該次警詢陳述,多次前後矛盾,且所述遭阿伯性交之情節有諸多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所述遭羊奶送貨員性交之時間及地點,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D女、C女畢業後都在家,伊88年退休後也都在家等語(見侵訴一卷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亦可認與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害人D女於該次警詢之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三)本院勘驗被害人D女於10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除上開所述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D女之陳述大致相符外,尚發現:D女在員警詢問之初,神情尚屬自然,但在員警就阿伯及羊奶送貨員如何對其性交及猥褻的問題詢問時,常發生員警須就同一問題多次詢問後,D方能回答之情況,尤其在員警詢問送羊奶的對其性交及猥褻之部分時,此種情況更為明顯;D女接受詢問時,被告在D女座位旁,中間隔著OA板,有時會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並曾在員警詢問D女時要插嘴遭員警制止;員警詢問D女「你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怎麼不告訴爸爸或其他人?」時,D女回答時眼睛有瞄向被告所在處。且當時D女實際上之陳述狀況為(「警」指員警,「證」指D女):
警:妳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怎麼不告訴爸爸或其他家人?證:瞞著爸爸...知道。
警:誰說的?證:那男生說。
警:媽媽有沒有?證:送羊奶男生說的。
警:誰?證:那男生說的。
警:是他說不能跟爸爸或是媽媽?(被告說是媽媽,被員警制止)被告:是媽媽。
警:你不要,那你不要。
證:是媽媽。
警:你不要講。
證:是媽媽,是那個男生叫我們不要跟我們說。
警:你不可以講。
警:是誰講的?證:...爸爸...,不要告訴我們。
警:蛤?證:叫媽媽不要告訴我。
警:誰叫媽媽不要告訴你?證:那個男生。
警:我是說,妳知道那個阿伯跟送羊奶的將小雞雞放進妳
的尿尿地方是不對的,妳說妳知道,對不對?(D女眼睛往被告處看去)(員警請被告坐好,這要證人自己回答)警:你那邊坐,這要讓她自己回答,好嗎?你這樣給那個這樣就不對了。
被告:嗯!警:妳知不知道阿伯跟送羊奶的把小雞雞放到妳尿尿的地
方是不對的,妳知不知道?證:知道。
警:那妳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怎麼不告訴爸爸或其他家人
?證:...警:妳知道這樣不對,為什麼不講?證:人做錯事情。
警:誰做錯事?證:...警:是誰做錯事情?證:是男生叫我不要,叫我跟媽媽不要告訴我們,什麼事瞞著就好。
警:媽媽跟誰?不是,男生跟誰講?證:我。
警:蛤?證:跟我媽亂講。
警:蛤?證:男生跟媽媽講。
警:媽媽跟男生講怎樣?證:什麼事瞞著我。
警:沒有,我是說妳知道他們兩個對妳這樣是不對的,為
什麼妳不跟爸爸、或是嬸嬸、叔叔講?為什麼不跟他們講?這跟媽媽瞞著妳去收錢沒有關係,妳知不知道?證:...警:妳為什麼不講?妳為什麼不跟爸爸講?證:...警:有沒有人跟妳講說不要講?證:有啊!警:誰?證:...教男生講的。
警:蛤?證:...叫男生講的。
警:什麼叫男生講的?講大聲一點,我根本都聽不...證:叫那個外面男生這樣講。
警:這樣講,講什麼?證:...警:講什麼?媽媽叫外面的男生這樣講,是講什麼?證:不要告訴爸爸。
警:是媽媽叫妳不要告訴爸爸...證:嗯!警:還是男生叫妳不要告訴爸爸?證:他們兩個都有叫我不要告訴爸爸。
警:是男生還是媽媽?證:是男生啦!警:媽媽有沒有?證:媽媽是叫外面男生。
警:媽媽叫那個外面男生...證:叫他不要講,什麼事瞞著我。
警:媽媽叫阿伯跟送羊奶的什麼事都不要講,瞞著我是不
是?證:...警:是不是?證:是啦!警:瞞著我, 阿來 ?阿伯跟送羊奶的叫我不要跟爸爸講是
不是?證:嗯!警:是不是這樣啦?證:...警:是不是這樣?證:是啊!警:還是不一樣?證:不...警:到底是怎樣?妳為什麼不跟妳爸爸講?證:...警:妳說媽媽叫阿伯跟送羊奶的什麼事都不要講,瞞著我
,跟妳不跟爸爸講有什麼關係?證:...警:我簡單問妳,妳為什麼不要跟爸爸講這件事?證:因為有人講。
警:誰講啊?誰講啊?證:那個男生叫媽媽,...媽媽叫我不要跟爸爸說,什麼事都瞞著。
警:媽媽叫我不要跟爸爸說喔?證:嗯!警:還是叫阿伯?證:...警:什麼事都要瞞著,瞞著誰?瞞著妳還是瞞著爸爸?證:瞞著爸爸。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證(見侵訴一卷第286至287頁、第346至348頁),除更可證明被害人D女該次陳述之真實性確有疑問外,更可認被害人D女在不知該如何回答時會尋求被告之暗示。再佐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警詢中供稱:不知道D女遭阿伯及羊奶送貨員性侵之事,D女沒有告訴伊,伊看D女有嘔吐症狀,就帶去長庚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1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稱:D女跟伊說好像懷孕,伊就帶D女去就診,伊沒有問D女如何懷孕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面),若認被告該等供述為真,於101年3月13日D女接受員警詢問時,被告既均不知D女遭性侵之事,則被告何以能在D女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旁提示與案情有關之內容。又參以被告於102年1月1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D女沒有交過男朋友,畢業後沒有工作都在家,去長庚醫院當天伊有跟鄰居借10,000元要讓D女墮胎等情(見侵訴一卷第8頁背面、第9頁),則依被告對D女生活狀況之瞭解,被告在得知D女疑似懷孕時,應當會有驚訝且質問何以懷孕之舉動,怎可能未詢問緣由即逕帶D女就醫,並預知可能需要墮胎而先向鄰居借錢,可認被告之行止,顯與常情有異,被告上揭辯解及供述,難以採認。
(四)員警於101年3月13日詢問D女後,依據D女所述內容及B女於101年3月16日警詢中所稱:3、4年前開始到現在都是訂購嘉南羊乳,最近有訂購永泰羊奶,嘉南羊奶一直都是那個4、50歲的婦女送,永泰羊乳送貨員則有男生也有女生等情(見警卷第29頁),通知嘉南羊奶之配送部經理 陳火炳 、永泰羊奶運輸部主任 林邕 有、永泰羊奶送貨員 余維鴻 到場作證,證人陳火炳於警詢中證稱:B女93年5月30日開始訂購,斷斷續續一直到現在,B女訂購的羊奶一直由黃淑惠小姐配送,為了讓客戶儘量在早上6點半以前喝到羊奶,配送人員都會在凌晨2點半開始送達,並由配送人員在次月5日開始收款等語(見警卷第44至45頁),證人 林邕有 於警詢中證稱:B女是公司客戶,但伊不熟,伊負責南高雄地區,如果配送人員離職缺人時,伊就要下去支援,伊支援的時間是100年6月到8月,B女訂購羊奶期間是100年1、2月,之後停止,後來又從100年6月訂到11月,100年1、2月是 陳春蘭 小姐負責收款及配送,100年8、9月是副總 李秀芬 小姐配送及收款,100年10、11月是余維鴻先生負責收款及配送,公司規定早上6點半以前要送達客戶家,配送人員會在次月初將款項收齊,伊在100年6月至8月送羊奶到B女家時,7月初收羊奶錢時,因為去收款時B女的女兒說B女在上班還沒回來,只有那次見過B女之女兒,但沒有互動,後來當天晚上又去收款有見到B女1次,B女拿錢到門口,伊收完就離開,其他2次收款都是B女將錢放在羊奶盒裡,送羊奶時再收走,送羊奶時不用交給B女本人,公司有羊奶盒掛在B女家窗戶等語(見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余維鴻於警詢中證稱:伊100年11月16日到101年1月10日有在永泰羊乳公司擔任送貨員,伊忘記是否曾配送羊奶至B女家,是公司說伊曾配送過,伊才知道,伊通常會在早上6點以前配送完,至於B女家羊奶的送達時間及是否曾向B女收款,伊真的沒印象了,公司會在訂戶家門口放置保溫盒,羊奶放到保溫盒即可,伊沒有碰過當面收的客戶,伊沒有看過B女的女兒等語(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有永泰羊奶客戶交易明細表、嘉南羊奶員工資料卡及配送路線表足稽(見警卷第53頁、第55至57頁、偵卷末頁彌封袋內),堪認較可能係D女所指之羊奶送貨員僅有林邕有、余維鴻2人。惟D女於101年3月13日陳述遭羊奶送貨員性交之次數及時間均無法特定,先稱:第1次性交是開始訂羊奶過1個月,共3次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34至335頁),之後又改稱:很多次,最後1次是101年2月27日早上9點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35頁、第340至345頁),堪認D女所能確定之第1次及最後1次遭性交之時間,均非男性送貨員林邕有、余維鴻之配送時間,更可認其所述遭男性羊奶送貨員性交乙節,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實難採認。
(五)員警針對D女所述之男性羊奶送貨員對其性交部分為上開查證發現與D女所述不符後,於101年4月1日安排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對D女進行第2次詢問,D女供承係因被告唆使而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為B女、阿伯及男性羊奶送貨員共同乘機性交指述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再者,D女於101年4月1日警詢中另證稱:送羊奶的沒有把小鳥放進去,小鳥放進去就是男朋友,第1次做筆錄時全部說謊,爸爸教伊這樣說,伊算是爸爸的女朋友,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尿尿的地方,伊跟爸爸在浴室做,爸爸當伊男朋友很久了,從國中開始交往,因為爸爸常載伊上學,有拉伊手摸小鳥,摸一摸感覺爽,爸爸第1次把小鳥放進去是幫伊洗澡時,洗澡時有時會叫伊親小雞雞,小雞雞會噴白白黏黏的,洗的時候爸爸有把手指放進去,一開始很痛,洗澡差不多都是下午4點,那時媽媽在上班,伊睡3樓自己1個房間,爸爸喜歡3樓,都會到3樓找伊,伊都會上鎖,拿鉤子勾住,不想要給別人看到,因為爸爸在房間摸伊,叫伊躺著,衣服伊自己脫,爸爸有叫伊親,有拿錢給伊,1百、1張,親完就拿,親嘴巴,親小雞雞,醫生問時說3月6日,警察問時變成2月27日是因為說謊,送羊奶的沒有把小雞雞放進伊尿尿的地方,送羊奶的只是來收錢,收完走掉,3樓伊房間沒有床,是睡在地板上,爸爸睡一下就下去,爸爸幫伊洗澡時妹妹在客廳,浴室在1樓廚房後面,客廳也在1樓,妹妹沒有看到,但有聽到伊在浴室跟爸爸講話的聲音,妹妹說洗澡不自己洗,幹嘛要爸爸幫伊洗;爸爸有打伊手,要伊說謊話,叫伊瞞著不要告訴人家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47至251頁、第255頁、第256頁、第258至276頁);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復證稱:第1次警察局筆錄所講的都是爸爸教伊講的,都是假的,因為爸爸不想讓人家知道,媽媽也沒收錢,全部都是爸爸教伊講的。爸爸有把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在家裡洗澡的時候,讀國中時,夏天,放學,伊去浴室洗澡,爸爸想進來,進去說幫伊洗澡、幫伊洗頭,門剛開始沒有鎖,爸爸進去浴室就脫衣服,手放在伊尿尿的地方,說不要跟媽媽說,伊的衣服是伊自己脫的,然後摸伊的手,把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爸爸的小雞雞有痣,小雞雞是黑色,痣在毛那裡面,爸爸在伊去洗澡時才會脫內褲,爸爸的小雞雞放到伊尿尿的地方時,小雞雞有噴出黏黏的東西在外面,爸爸有把手指頭放到伊尿尿的地方很多次,爸爸很爽,很高興,爸爸在幫伊洗澡時,妹妹在客廳,知道爸爸幫伊洗澡的事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51至359頁、第361至364頁);於101年11月5日偵訊中以誣告罪被告身分亦供稱:說賣羊奶的還有阿伯付錢給媽媽後跟伊發生性行為是爸爸教伊講的,爸爸教伊這樣說是因為不想讓人家知道,101年3月會去長庚檢查是因為懷孕,是伊跟爸爸講,帶伊去檢查,是伊跟爸爸講懷孕的事後,爸爸才說賣羊奶的還有阿伯跟伊做性行為的事,伊跟爸爸說伊好像懷孕,爸爸說應該早點講,伊跟爸爸說懷孕的,跟伊跟爸爸的性行為有關聯,因為爸爸這樣摸伊,爸爸在浴室把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時間都是下午4點,是國三要升高中時,共有3次,是夏天,高中就沒有,上次說國一是說錯了,在警局時說爸爸去伊3樓房間也是國三時,確定是國三畢業時,也是6、7月,爸爸摸伊是真的,在3樓房間摸伊是晚上,摸伊胸部跟尿尿地方,共有3次,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76至383頁);於101年12月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再證稱:第1次在警局作的筆錄是爸爸教伊講的,應該是晚上在伊3樓房間講的,房間內只有伊跟爸爸,講完第2天就去長庚檢查,上次開庭(即101年11月7日)伊講爸爸在浴室跟房間對伊性交的內容都是對的,沒有說謊,3樓房間都是晚上時,爸爸摸3次,有胸部,尿尿地方也摸,之前說爸爸尿尿的地方有一顆痣是伊自己看到的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84至387頁、第391頁),堪認D女對於被告對其在浴室及房間性交乙節,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
(六)經本院勘驗101年4月1日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女警詢問D女之問題,一開始均讓D女自己回答,在D女未回答時,方以「是不是」、「有沒有」、或數種選項之問題(例如:早上、中午或晚上)讓D女回答;D女在整個陳述過程態度均屬自然,在女警詢問筆錄上記載「你現在有沒有男朋友?」、「爸爸跟你交往多久?」等問題時,顯得特別開心,另外在女警詢問「爸爸有沒有將小雞雞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時,D女馬上回答「會」;女警以前述方式詢問D女之後,女警會再向D女確認其回答之真意,綜合D女陳述之意思,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勘驗101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D女之陳述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陳述時神情、態度相當自然;勘驗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D女之陳述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其陳述時神情、態度均相當自然;經勘驗101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除該日筆錄第2頁檢察官第3、4個問題,檢察官提示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內容,筆錄誤載101年11月1日之外,其餘證人D女之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D女陳述時神情、態度均相當自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第282至283號、第285至286號)。對比D女於101年3月13日警詢陳述內容有諸多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且曾尋求被告暗示案情內容等情以觀,D女上開陳述雖有些許許反覆,然縱觀其陳述被告對其性交之方式、地點、為何帶其前往就診、為何教其誣告之原因等節內容,均較合於邏輯及經驗法則,顯見較其於101年3月13日之警詢陳述為可採。
(七)D女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除對於其之前所稱阿伯及羊奶送貨員有對其性交部分係不實在之部分未更易前詞外,其餘部分改為證稱:伊父親沒有跟伊發生性行為,國三時沒跟父親一同洗澡過;在警局說阿伯跟送羊奶的把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都不實在,是伊自己這樣講的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02至103頁)。然D女於該次詰問之初即向社工表示情緒緊張,經社工安撫後始能續行詰問(見侵訴一卷第100頁),且綜觀D女該次之證述內容,明顯有維護被告之意,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侵訴一卷第100至136頁)。又D女該次證述內容多有與客觀證據或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相左之處,並有諸多證述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例如:「(問:妳稱妳係因月經未來潮且身體不適而懷疑自己懷孕,妳有無先與家人或何人講述過此情形?)沒有」、「(問:妳想要前往醫院檢查時,有無跟何人說?)我有跟我媽媽說」、「(問:妳覺得自己有懷孕一事,妳有無跟妳父親講過?)沒有」、「(問:當時妳係與何人一同前往醫院檢查?)我媽媽」、「(問:101年3月13日當天是何人陪同妳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我媽媽」、「(問:101年3月13日當天妳父親有無陪同妳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沒有」、「(問:妳於第一次警詢時又有提到該名阿伯拿了500元給妳母親,妳母親拿了錢之後就出去,妳這部分之陳述也是妳母親跟妳說的嗎?)是」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足認D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採信。再由D女於該次詰問尚證稱:「(問:妳被安置後不能回家,妳現在是否會很想回家?)想」、「(問:妳是否知道父親有無住在家裡?)我知道爸爸沒有住在家裡」、「(問:妳是否知道為何父親不能回家住?)不知道」、「(問:被害人有無意見要陳述?)我擔心爸爸被害了,希望爸爸身體好一點」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22頁、第137頁)觀之,D女顯然甚為想家,也對被告相當掛念,是D女應是意識到其之前說出遭被告性交乙事,已對其生活及被告產生重大影響,始更易其詞一節,應堪認定。
(八)證人C女於101年4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只看過1次爸爸跟D女進去浴室,因為D女頭洗不乾淨,忘記怎麼洗,伊跟D女說怎麼不自己洗,還要爸爸幫你洗,爸爸還會去3樓房間找D女,上去一下下,是D女要爸爸陪聊天,因為D女孤單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伊在客廳,有看到爸爸進浴室,當時D女已經在裡面洗澡,爸爸在門外問要不要幫D女洗頭,D女在裡面說好,所以爸爸就進去幫D女洗頭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101年11月7日亦證稱:伊看見爸爸進浴室的時間應該是在D女唸國中時,正確時間伊忘記了,伊當時在客廳,在抄經文,當時伊唸幾年級伊不記得了,伊有看過1次爸爸上D女3樓房間,但伊沒跟上去,時間伊不確定,因為太久了,進去多久伊也沒注意,伊有問爸爸,爸爸說D女要聊天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證人C女雖係輕度智障,惟經本院勘驗證人C女於101年6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C女之陳述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陳述時神情、態度相當自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見侵訴一卷第282頁、第267至370頁)。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曾表示:與被告較好,會擔心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於偵訊中亦曾稱:跟被告感情很好,跟B女感情還好等語(見他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並因在法庭看見被告後情緒失控,致辯護人捨棄詰問C女,有本院審判筆錄足佐(見侵訴一卷第137頁)。是堪認證人C女證稱看過被告進去D女洗澡中之浴室及曾經到D女3樓房間乙節,應非設詞誣陷被告,而應堪採信。故更可認定D女上揭證稱被告在浴室及3樓房間對其性交乙節,應值採信。
(九)證人即社工黃○梅於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3日D女作完筆錄後,員警有找相關嫌疑人詢問,因為與D女所述內容不符,員警又再找D女作筆錄,在正式作筆錄之前,伊有先跟D女談過,D女說被告有欺負她,之前講的那些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101年3月12日下午長庚醫院打來辦公室說有疑似性侵案件,伊到場後,驗傷前,有碰到被告及D女,當時被告在D女旁邊,伊詢問D女發生什麼事情,但D女講不出來,只是看著被告,所以是由被告回答說媽媽沒有照顧小朋友,還帶D女出去跟別人發生性關係;製作完第1次筆錄之後,婦幼隊承辦人跟伊聯繫,表示認為D女說詞反覆,另外承辦人可能有問過B女及送羊奶的人,認為說法不一致,有補詢的必要;製作完第1次筆錄後到製作第2次筆錄中間,伊沒有跟D女聯繫過:伊印象中D女製作第2次筆錄時陳述沒有比第1次筆錄久,感覺比較順,製作第2次筆錄前,伊跟女警要跟D女建立關係時,有跟D女聊到家中狀況,D女有說通常在家中都是被告在照顧他們,所以伊跟被告感情比較好,另外還講到被告是用心的愛伊;之前伊在偵訊中所說:在第2次筆錄正式製作前,伊有先跟D女談過,D女說被告有欺負她,之前講的那些是不實在的等語,確實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01至204頁、第206頁),足認被告對於D女於101年3月13日誣指B女收錢後安排D女與阿伯、羊奶送貨員性交乙節,確如D女上揭所述係被告為避免遭發現對其性交而事先教導,否則為何在社工詢問D女事情發生緣由時,D女會有講不出來,只是看著被告之舉動,且由此舉動與上揭勘驗被告於101年3月13日D女接受員警詢問時被告有提示D女應如何陳述及D女曾詢求被告暗示一情相符。另佐以及D女告訴社工被告係用心愛伊一情,亦與D女上揭所述被告為其男朋友乙節相符以觀,更可認定D女101年3月13日警詢所述內容應屬虛偽,D女所述被告對其性交及擔心遭發現而教導D女誣告等節,應屬實情。
(十)D女於101年3月12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檢驗發現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式傷口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又該院表示該陳舊式傷口雖無法確認成因為何,惟因性行為造成之可能性極高一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2年3月1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23428號函足憑(見侵訴一卷第223頁)。佐以觀諸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D女可能因性行為外之原因,例如:運動等,造成陳舊式傷口。故陳舊式傷口係因性行為所致乙節,應堪認定。再者,D女於101年6月19日偵訊中指出被告下體陰毛內有痣、陰莖是黑色乙節,當時D女為此節之證述內容為(「檢」指檢察官、「證」指D女、「社」指社工):
檢:那有沒有印象爸爸的小雞雞有沒有什麼比較特別的地
方?除了大、小以外,因為妳沒辦法講出多大多小,比如說毛很多、或是什麼顏色各方面,比如說他的顏色偏暗或是。
證:黑色。
檢:比較偏暗色是不是?證:嗯!爸爸的那個比較黑色。
檢:有沒有痣或特別的特徵有嗎?證:痣喔?檢:有痣嗎或是什麼,妳有沒有印象?證:有痣啊!檢:痣在哪裡?證:在那邊,裡面。
檢:裡面?裡面是指?指什麼地方?妳要確定要有再講,
不確定或不記得就不用這樣子。在什麼地方有痣,妳可以比一下嗎?(檢察官拿出陪偵娃娃)社:這是毛,爸爸的小雞雞。在哪裡?證:(用手比)社:在毛這裡喔!證:對,毛那邊。
檢:毛那邊有痣?那妳怎麼看到的?她是指什麼地方?社:這裡。
檢:是在這個東西的末端嗎?是這個的末端?社:是卡進小雞雞跟身體這裡嗎?還是在毛的裡面?證:毛那裡面。
社:毛的裡面?檢:毛的裡面?證:嗯!檢:有痣妳確定?證:確定。
社:妳有看過嗎?證:看過。
等情,有本院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證(見侵訴一卷第282頁、第358至359頁)。又對照檢察官請員警對被告下體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下體陰毛內有痣及陰莖偏黑一情相符,有被告之下體特寫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在在均足佐D女陳述被告對其性交乙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十一)至D女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雖曾證稱:B女有跟伊說過被告生殖器白白長長的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90頁),惟該次偵訊時仍證稱:之前作證說爸爸尿尿的地方有1顆痣,是伊自己看到的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91頁)。
另D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的性器官特徵是B女告訴伊的,伊沒有看過被告的性器官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04至105頁),惟關於B女係何時對其提及被告性器官特徵乙節,B女先稱:係到九曲堂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05頁),之後又證稱是:伊去長庚醫院檢查前告訴伊的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08頁),再改稱:係到高雄(即婦幼隊)製作筆錄之前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09頁),足認D女此節之證述難以採認。且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沒有告訴過D女被告性器官特徵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40頁),是以,D女此節之證述是否亦受被告之影響,亦有疑問。然縱認B女確實曾向D女說被告生殖器特徵為白白長長的等語,亦無礙於D女上揭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爸爸的小雞雞有痣,小雞雞是黑色,痣在毛那裡面等語,應係D女依據自身見聞所述之認定。否則若認D女所述被告下體陰毛內有痣、陰莖是黑色之部分,亦係遭B女影響或教導,B女應不致先影響或教導D女說出下體陰毛內有痣、陰莖是黑色之版本後,又影響或教導D女說出被告生殖器特徵為白白長長的之版本,故無法因此即認D女指出被告下體陰毛內有痣、陰莖是黑色之證詞,係遭B女教導。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詢問高雄長庚醫院「依被害人之智慧可否於101年間具體陳述其於94年間曾遭性侵之事實經過,並具體指出當時加害人之性器官特徵」,高雄長庚醫院雖回覆以「被害人D女於智慧狀態為中度智慧障礙,其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心理測驗發現其工作記憶之百分等級為0.5,且開放式問句下的會談過程發現被害人對當年之過程並無法詳細陳述,因此推估被害人應無法具體陳述當時加害人之特徵」之意見,惟該函文推估D女應無法具體陳述當時加害人特徵之立論依據,係該醫院醫師於102年4月17日對D女心理測驗等檢測之結果及當時與D女會談過程發現D女對當年過程無法詳細陳述,然該醫院醫師對D女會談時,距離D女較能完整陳述之101年4月1日警詢陳述時,已相距約1年,有該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侵訴二卷第3至7頁、第74頁)。對照D女於101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上揭被告性器部分特徵時,除清楚說出被告下體陰毛內有痣、陰莖是黑色的外,尚能以陪偵娃娃指出痣所在之位置,已詳述如上,是相較於高雄長庚醫院回覆該問題之立論基礎,上揭勘驗譯文顯示D女證述之情狀及與被告之下體特寫照片相符之證明力,應較該函文之證明力為高一情,應堪認定。
(十二)D女對於遭被告性交之時間,從未說出係某年某月間,而歷次陳述雖有國中、高中之差異,於101年4月1日警詢中雖先證稱國一(見侵訴一卷第260頁),之後又證稱是高一(見侵訴一卷第262頁),隨後再改稱是國中(見侵訴一卷第262頁、第265頁);於101年6月19日偵訊證稱是國中(見侵訴一卷第355頁),之後又改稱是國一(見侵訴一卷第355頁);於101年11月5日偵訊中先供稱是國三,之後檢察官詢問是否國三升高中時,D女隨即答是(見侵訴一卷第379至383頁);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確定是國三畢業那時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87至388頁)。惟觀之D女上開陳述內容,於101年11月5日偵訊時檢察官提及是否係國中升高一時,D女隨即說對,之後即可確認是國三畢業那時一情以觀,D女之前曾稱係國一,應係與高一有所混淆所致。是D女所陳關於被告性交之時間,以D女之智能程度觀之,應屬一致。因此,對照D女國中及高中(即職業學校)之學籍資料,D女係93學年度自國中畢業,於94年10月12日入學高中,有D女之學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3頁、偵卷末彌封袋內),並佐以D女上揭證稱時間在夏天、被告對其性交之方式有將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及以陰莖進入口腔,並D女於101年11月5日、12月7日偵訊中均確認被告在浴室、3樓房間對其性交各3次等情,故被告逾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住處浴室、3樓房間對D女以陰莖及手指插入D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D女口腔之方式,對D女為性交共計6次乙節,應堪認定。
(十三)本院委託高雄長庚醫院對D女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D女在 魏氏 智慧測驗及晤談的內容都一致的顯示,D女的適應功能處於中度智慧不足的範圍。受限於D女的認知功能,是其無法清楚表達個人之經驗,加上上述事件至今有8年之久,在晤談資料的收集相當困難。詢問的過程已盡量避免引導,並且試著反覆詢問,以確認D女回應是否有一致性。D女之回應具有一致性。D女在智力測驗之表現屬於中度智慧障礙,主因為工作記憶、操作能力等表現皆弱於同儕,然D女語文智商為65、簡短智慧測驗及重複會談中可知個案之長期記憶力,對於有或無之判斷正確,但在細節部分則能力受損,此外過長或較艱澀之字詞明顯無法理解或理解錯誤。從觀察個案之行為表現及會談可得知,D女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依據發展歷程,D女對父母、師長給予之安排皆全然接受,幾乎沒有抗拒指令的經驗,以及自述在高中時對同學的性騷擾行為未有情緒反應或拒絕行為而僅擔心懷孕,可知其身心障礙程度已達不知抗拒程度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侵訴二卷第3至7頁)。堪認被告係利用D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D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共6次。
(十四)另證人B女於101年3月16日警詢中即證稱:沒有D女所說收錢安排阿伯、羊奶送貨員對D女性交之事,伊跟D女話不多,被告對伊很冷淡,D女報案遭性侵的事,伊是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之後伊去問D女跟被告,D女跟被告都很冷淡,被告還冷冷回答說看伊怎麼做,也沒有跟伊說什麼話,因為伊要外出工作,所以都由被告照顧D女,D女非常黏被告,連吃飯都黏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26至31頁);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除證稱D女所說收錢安排阿伯、羊奶送貨員對D女性交之事均非事實外,另證稱:是聽鄰居說伊才知道D女去長庚醫院檢查,因為被告去跟鄰居借錢說D女懷孕要去把小孩拿掉,鄰居的老婆就跟伊說此事,這是伊去做完筆錄之後才聽鄰居說;是女警打電話來伊才知道D女去警局報案,伊沒有陪D女去警局作筆錄;女警叫伊去問話後,伊覺得很意外,也覺得很苦,就找時間問D女發生何事,月經有沒有來,D女後來有說跟她發生性關係的就是爸爸,伊跟D女確認爸爸是誰,D女有說出被告的名字,D女是有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樓上房間,但D女只說房間,伊不曉得是否是D女的房間,伊有1次去D女房間,結果被告跟D女鎖在裡面,伊覺得很奇怪,不尋常;伊不知道檢查的結果D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伊是最近才跟D女說要據實陳述;伊有問過被告到底有沒有對D女做這種事,但被告不承認;伊跟被告感情不好,已經好幾年了,伊都在忍耐,被告會打伊,有家暴,D女國三時伊跟被告就已感情不好,但是否是更早以前就不好,伊沒記那麼清楚,感情不好之後伊跟被告就沒有發生性行為,D女生活上的事應該跟被告聊的比較多;101年3月間D女確實比現在胖,伊之前也有注意到D女刷牙時會作嘔,會說想吐等語(見侵訴一卷第138頁、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58至160頁)。堪認被告與B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關係冷淡,然縱使夫妻感情不睦,除非B女為加害人,否則對於子女之事務應不致完全不讓另一方知悉,尤其是D女可能疑似懷孕之情況。況縱使B女確為加害人,依常人之反應在知悉此情後,被告身為父親應至少會氣憤的質問B女,而非自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起迄D女10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均不讓B女知悉D女狀況。再者,D女上開遭被告性交等情之證述較第1次警詢所稱內容為可採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衡以B女上揭與被告感情不好之證述,以及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B女感情不好,伊看過被告因為懷疑B女外面有男人罵過B女等語(見他卷第20頁)、證人D女於101年4月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打過B女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52頁)及於101年6月19日偵訊中證稱:B女常出去,被告以為B女在外面有男人就生氣,生氣就打B女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53頁),是被告與B女感情不睦,且被告懷疑B女外遇一情,應堪認定。參以D女於101年11月5日偵訊中尚陳稱:媽媽收錢安排阿伯跟送羊奶的跟伊性交的事是被告叫伊講的,因為被告懷疑B女外面有男人等語(見侵訴一卷第376頁)。從而,被告確有教導D女誣告B女之動機乙節,自堪認定。
(十五)加以,苟認被告未對D女性交之辯解為真,依照常情,以被告身為父親之角度言,應會先弄清楚D女可能之懷孕原因,且係確認已懷孕後,方會考量墮胎之問題。況被告始終空言否認,對於可證明自身清白機會之測謊鑑定,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是否同意時,雖表示同意測謊(見侵訴一卷第163頁),然經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經解提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後,又表示拒絕接受測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8日高市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書立之拒絕測謊書足參(見侵訴一卷第236至23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何以拒絕測謊,被告雖供稱:
昨天不舒服,全身發抖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26頁),惟本院續問被告是否還願意接受測謊,被告表示:是伊自己跟警察說伊不要測謊,因為伊覺得身體不適,但是伊以後也不想做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28頁背面)。顯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告經常會主動要求測謊之情況有異,是更難認被告所辯,足堪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1年4月1日女警幾乎以誘導的方式詢問D女,對於檢察官對D女之偵訊,則均認大多是檢察官先設定題目,大多是是非題,讓D女回答,並非D女連續陳述等語(見侵訴一卷第228頁、282至283頁、第285至286頁),然在D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對D女之精神鑑定認D女的認知功能,無法清楚表達個人之經驗之情況下,辯護人該等主張顯然昧於現實。對照辯護人對於有利被告之D女於10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員警之詢問方式即未主張誘導(見侵訴一卷第286至287頁),而D女2次警詢筆錄員警之詢問方式並無甚大差異以觀,有本院勘驗報告及譯文可佐(見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第249至277頁、第286至287頁、第303至350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實難採認。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D女性交之犯行係在94年間,D女顯然不可能在101年會懷孕,所以被告也不可能為了掩飾94年間之犯行而去醫院檢查前教唆D女為不實指控等語(見侵訴依卷第136頁)部分,然依據D女經醫師檢出之處女膜陳舊式傷口係因性行為所致乙節,已認定如前所述,且D女之交友及生活狀況,依據被告供述:D女沒有交過男友,畢業後沒有工作都在家等情(見侵訴一卷第8頁背面),又D女就其何以疑似懷孕乙節,依卷內現存證據僅曾指稱阿伯、羊奶送貨員、被告,而其指稱阿伯、羊奶送貨員之部分不足採信乙節,指稱被告部分應堪採信,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實有可能因擔心D女就診遭檢出處女膜有陳舊式傷口,將遭追查出其於94年間對D女性交之犯行而有教導D女為上揭誣告犯行之動機,是辯護人此節之主張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上開對D女乘機性交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將本件關於對D女乘機性交之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析述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下體、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下體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下體、肛門之行為」,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下體進入他人之下體、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下體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下體、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核新、舊法對於上述性交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性交之定義,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又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如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係列舉罪名之一。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舊法規定應於裁判前施以鑑定,新法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才鑑定,即將原「刑前治療」,修正為「刑後治療」,且強制治療係屬刑法第2條第2項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雖改為刑後強制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96年2月6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五)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六)再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依新舊法,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均成立乘機性交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D女係00年00月生,有D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於被告對其為上揭乘機性交犯行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為其父親,自明知D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上開6次乘機性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對上開誣告犯行,與D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是是被告與D女共同以一行為,誣告B女、阿伯、羊奶送貨員等人,依前揭說明,僅係實質上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所涉係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稱更正被告與D女就誣告部分應係共同正犯,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70條,而從一重刑法第170條加重誣告罪處斷,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170條等節,因D女於警詢之上開誣告內容,均係被告所教導,故公訴檢察官就此之補充更正洵屬正確,惟被告因與遭誣告之對象均不具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而刑法第170條應屬刑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因身分關係致刑有加重者,故被告應係與D女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僅D女應依刑法第170條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就此,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D女父親,其對D女連續乘機性交時明知被害人D女係未滿16歲少女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對於性行為欠缺健全之理解、判斷及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慾,對年齡相差甚鉅之D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被害人D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發現D女疑似懷孕時,竟虛構事實教導D女誣告其當時之妻B女及阿伯、羊奶送貨員等人,致B女遭受訟累之苦,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連續乘機性交罪之犯行,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此部分犯行既經宣告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所犯連續乘機性交罪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將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由此次陰莖膨脹測量儀檢查結果為被告對青春期女性與未發育女性達到低度至邊緣顯著生理反應,若是被告被控告之性侵未成年女兒之情是屬實,則需懷疑被告已達「非專屬型戀童症」之診斷,強制治療則需高度考量等情,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侵訴二卷第107至116頁、卷末頁彌封袋內)。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及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避免被告再犯等情事,認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連續乘機猥褻罪併諭知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