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0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0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與其為至親關係之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以其願為當時一時衝動向告訴人道歉,及因其薪水除繳納房貸外,尚需負擔家庭開銷,無力再繳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徒以無力繳納罰金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之上開說明,亦無可採,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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