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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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趁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住處鐵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客廳內之排氣管二枝,得手後旋即下樓,惟適逢甲○○返家,在樓梯間遇見手持排氣管之乙○○,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素行非端,惟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