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明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均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外包廠商億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員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中午之午休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號碼頭之中鋼公司卸船機下電氣室內,趁甲○躺臥地板,並以外套遮住臉部閉目休息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接續親吻甲○臉頰3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親吻
3次,並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治療等語,為其論罪依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為親吻之性騷擾犯行,並辯稱:該段時間在中鋼公司卸船機下電氣室內午休時,都是10幾位同事一起休息、講話聊天,伊並未曾與A在同一間房間內午休,且甲○平日在午休之位置,中間都會隔1、2個同事,而午休時,電器室內都會關電燈,伊不可能會知道甲○休息位置而對其親吻臉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係擔任中鋼公司外包廠商億鑫公司之員工,且於101年1月間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與甲○及億鑫公司其他同事均會在中鋼公司卸船機下電氣室房間內休息之事實,固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32-34頁),並有億鑫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甲○指訴曾遭被告親吻臉頰性騷擾之地點,業經原審法院已於102年1月30日前往上開中鋼公司卸船機下電氣室現場履勘,經勘驗後認:「從卸船機下電氣室入口進入,為第一間電氣室,進門後左轉,有一隔門口,無門。進入為第二間電氣室,電氣室內有成排的配電箱,中間有走道,關燈後室內無光線,無法清楚辨識人別」,且於關閉電器室內之燈光後,由第一間電氣室門口進入觀察,再次勘驗後則認:「室內無燈光,僅可看到有人站在電氣室後側,但無法辨別為何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2年
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66-77頁)。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第一間電氣室除辦公桌以外,僅有2排電氣箱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張可按(原審二卷第69頁),顯見其間並無其他任何隔間設置,且在關閉該電器室內之燈光後,由門口觀察,雖可看到有人站在電氣室後側,然無法辨識究為何人。復參諸被告乙○○已於原審供稱:女生都是在第一間電氣室休息,男生則大部分是在第二間電氣室休息,但也有部分是在第一間電氣室休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午休,是在第一間電氣室休息,當時電燈有關掉,旁邊大概也有3、4個人在休息,有男生,也有女生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4頁、第93頁),顯見告訴人甲○所述其於案發當時在第一間電氣室內休息時,該電氣室內燈光已關閉,且現場亦另有3、4位同事同時在室內午休之事實,應可確認。另由原審法院上開所勘驗結果,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相互對照可知,若被告當時確實係從外進入第一間電氣室,因室內並無燈光照明,雖經由門口陽光照射後,然亦無法立即辨識當時在室內休息者為何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之際,果真有進入已熄燈之第一間電氣室內,則其如何能立即分辨出第一間電氣室內午休之人中,何者為甲○,並進而對其親吻之行為?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有在第一間電氣室內對甲○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因當時與甲○在第一間電器室者,尚有甲○其他之同事亦在該室內午休,則何以上開被告所為,未遭他同事發現之理?故告訴人甲○指述:其曾於101年1月間某日於午休期間,尚有其他同事在之情況下,遭被告在第一間電氣室內親吻性騷擾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雖指稱:伊於案發當時,是用外套遮住臉休息,且被告第一次親伊時,伊就被嚇醒了云云(偵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38、95頁),可見甲○於案發當時係以外套遮住臉休息,且已經入眠之事實,甚為明確。再佐以第一間電氣室內當時已無燈光照明,苟其確有遭被告突然掀開外套親吻其臉頰,因而被驚醒,衡諸常情,甲○於突受此驚嚇,且在無法辨識是遭何人親吻之情形下,理應會因驚嚇而出聲制止,或向在同一電器室內午休之同事呼救,然其卻未有呼救等情,則顯已與事理有違,故其於原審雖供稱:遭被告偷襲伊時,伊有叫被告不要這樣,但都講的很小聲,不想打擾到別人云云(原審二卷第33頁、第34頁),實難採信。又參諸告訴人甲○所述當時未呼救之原因,並非因一時驚嚇未出聲呼救,而係因為「不想打擾別人」之理由,此亦與常情相違,故自難憑上開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對其性騷擾犯行之依據。
(四)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蕭嘉蕙 於原審復證稱:在元旦後(
101年),農曆年前(按當年101年之農曆正月初一為10
1年1月23日),被告正在打掃魚缸時,其手機有響,顯示是甲○的名字,伊有拿手機給被告聽,叫被告開擴音,有聽見甲○在電話中問被告說「大哥《即被告》你在幹嘛?」,然後一直笑,被告說「我在打掃魚缸,在忙,有甚麼事?」,甲○就一直哈哈大笑說「沒有,問你在幹嘛,現在在做什麼?」,伊就把手機拿來跟甲○說「伊是被告的老婆,請問妳是哪位,找被告幹嘛?」,甲○說「伊是他《被告》的同事,覺得無聊,想找大哥出去逛街」,伊就說「妳不是有丈夫小孩了,怎麼還要找我老公逛街?怎麼會在放假的時候,私底下打電話給被告」,甲○則說「大嫂,對不起,妳不要誤會了,伊在公司跟同事都是這樣,感情很好,都是打打鬧鬧、嬉嬉笑笑,開開玩笑,伊剛好可以約妳一起去」,…後來甲○一直跟伊道歉,叫伊不要誤會等語(原審二卷第44頁),而告訴人甲○亦坦承曾打該通電話約被告逛街等情(偵卷21頁反面、原審二卷第49頁),並於偵訊供稱:伊是在農曆大年初一打給被告,伊故意跟被告講說要約被告,是想藉機要跟被告的太太(即蕭嘉蕙)講,讓他(被告)太太提防,讓他太太知道,他會在外面追女生,而且他也會對女生這樣手來腳去等語(偵卷21頁反面)。是告訴人甲○與證人蕭嘉蕙關於甲○究係【101年之農曆年前】或【或101年之農曆初一】打電話邀約被告外出逛街之情節,其2人所述之時間,雖有不一,然告訴人甲○確曾於101年1月間打電話邀約被告外出逛街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按告訴人甲○果真曾遭被告於101年1月間上班期間【即101年之農曆年前】,曾遭被告性騷擾,則其理應會對被告感到嫌惡,並避之惟恐不及,又豈會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逛街之理?足見告訴人
甲○指訴:被告曾於101年1月間對其在中鋼公司卸船機下電氣室內為親吻其臉頰性騷擾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五)另證人 莊子萱 於原審雖證稱:伊在中鋼公司任職期間曾遭被告摸頭、摸身體云云(原審二卷第83頁),然其證述內容與本件甲○是否遭被告親吻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之關聯。再佐以其於原審證稱:伊是最後一個知道甲○遭性騷擾的事,是老闆告訴伊的,伊才去問甲○的,伊不知道甲○所說被騷擾的是那一天等語(原審二卷第84頁、87頁),可見證人莊子萱並未親眼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故其證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又以:告訴人甲○於事後曾至高雄慈惠醫院就診,因認甲○係因遭被告性騷擾,才會前往該院就診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調閱甲○於慈惠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曾於98年4月18日即因精神狀況欠佳之故,前往慈惠醫院就診,且於100年12月27日(即案發前)即已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另又曾於100年11月11日因精神狀況不穩定之緣故,而持刀自割其左手腕後,並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事實,此有甲○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彌封之證物袋)。而甲○於原審亦自承:伊本來就有憂鬱症等語(原審二卷第37頁),是甲○既於本件案發前,即因長期精神狀況欠佳及曾有自傷之情事,而分別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足見公訴意旨僅以甲○於本件案發後,前往慈惠醫院就診之醫療紀錄,即推認係因遭被告性騷擾所致之精神創傷云云,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於101年1月間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甲○有為親吻性騷擾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條例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