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文和被告歐春成被告潘朝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第1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歐春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10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潘朝欽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管文和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均不知警惕,因歐春成女友住院欠缺醫療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2日2時許,由潘朝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歐春成、管文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剪1支(均未扣案),一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屏東南州高頻電波監測站」,由歐春成先將總電源關閉後,再以活動扳手將螺絲鬆開、以破壞剪將上開測站器之電纜線剪斷後,再與管文和合力將該電纜線以粗繩綁在上開小貨車後方,由潘朝欽駕駛上開小貨車將電纜線拖出而竊取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平分花用。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屏東南州高頻電波監測站員工 李顯昌 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予警察機關,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2上易
359號卷《下稱本院卷》49、104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有:
⑴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102易111號卷65頁,102易160號卷41頁,本院卷49、
104頁),核其等所供互核相符。⑵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屏東南州高頻電波監測站人員李
顯昌於警詢證述(見警卷25頁)、告訴代理人 陳鴻松 於本院指述(見本院卷50-51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計價說明書在卷可按(見102請上22號卷《下稱偵⑵卷》16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高頻電波監測站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多張、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照片多張在卷可憑(見警卷26、28-40頁)。
⑷至於被告歐春成於本院陳稱:「本件是我另案通緝被查獲時
,在警局自白講出來的」等語。惟本件有上開頗為清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且被告歐春成亦陳稱:「當時警察就已經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察主動問我是不是我們做的,我說是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50頁),則員警既因上開監視翻拍畫面,已合理懷疑本件犯行為被告歐春成等3人所為,被告歐春成於警詢自陳犯罪,自僅屬自白犯罪,尚非自首犯罪,併此說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人本件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共犯、累犯加重其刑:㈠論罪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破壞剪1支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他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至於告訴代理人陳鴻松於本院陳稱:「本件被偷的電纜線,
是從外牆到機房,屬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有,是供作機房供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50-51頁),雖可認本件遭竊電纜線功能之一為供電力輸送之用;惟告訴代理人陳鴻松亦陳稱:「臺電公司的電纜線,只到外牆,這次被告3人並沒有行竊臺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50-51頁),而電業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此為該法第1條、第2條所明訂,該法並有規範電業權、工程、營業等相關規定,則該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規定之保護標的,當屬有關供應公眾電力之相關電線等設備。是本件尚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共犯
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6-92頁),其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歐春成、潘朝欽、管文和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②審酌被告3人已有上開犯罪科刑紀錄,均正值中壯年,且四
肢健全,均具備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3人所竊之電纜線等物,係供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使用,而經其等變賣所得4萬餘元,並因而對公務機關執行業務造成影響;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公訴人於原審亦就被告3人本
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102易111號卷66頁背面,102易160號卷42頁),原審亦因此量處被告3人均各有期徒刑8月,自屬允當。
⑶檢察官循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請求,以「被告3人
為個人私利,結夥竊取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有之高頻監測站器材,將對國家航空安全維護與無線電電臺運作通暢與否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與危害均屬重大;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為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為由,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3人犯行,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3人所竊之電纜線等物,係供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使用,而經其等變賣所得4萬餘元,並因而對公務機關執行業務造成影響」;且公訴人於原審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3人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8頁),雖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然亦表現其等之誠意;則原審量處被告3人均各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有失之輕重情形。
②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